(四)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消清法草案特設債務人得提出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原則上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債務人亦得於規定最低條件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由法院逕行認可。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履行,即可避免擔保權人行使權利。
(五)債務人生活限制
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清算財團費用,為防止清算財團費用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之通常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如有奢侈浪費的情況發生,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更生程序,乃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債務清償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自會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此乃當然之理,故無須明文予以限制。
(六)債權人縱為一人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得利用債務清理程序
破產法重在將破產人之財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實務上一向認為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即無分配問題,故不能准許宣告破產。此項見解,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尚有不相同的地方。故消清法草案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仍應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得有免責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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