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及撤回之限制及要件
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人,除有債務人外,債權人亦得為之。而消清法草案規定之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另為避免債權人藉聲請清算施加壓力於債務人,所以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發動權均僅限於債務人始有之。
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對象,須為5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清理開始之原因,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限。於更生程序,債務人須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始得向法院聲請。於清算程序,債務人則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後,或於裁定前已為保全處分者,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明文限制債務人不得撤回其聲請。
(二)強化裁定效力、簡化程序
1、審級之簡化
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該等事件宜由獨任法官辦理,並以裁定為之,抗告則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並不得聲請再審,以簡化程序,其餘草案未規定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
2、強化裁定效力
債務清理事件涉及利害關係人實體上之權利,考量利害關係人如須另以訴訟爭執,不僅債務清理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程序,亦可能因債務清理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斷歧異,造成程序進行困擾。所以消清法草案規定債務清理法院就利害關係人爭執應為實體審查,當事人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當事人得充分就該事件之爭執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此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之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即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三)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為和解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因此和解實不容易成立。故特於更生程序中,將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條件,降低為由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可。其次,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藉以促進程序,意即除債權人於接獲法院通知並於所定期間內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再者,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如無一定消極要件,法院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清算程序中,法院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時,亦得以裁定取代決議,使更生方案之成立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可能性相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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