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性騷擾防治法概說
(一)適用範圍
目前法律制度架構上,性騷擾防治有三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是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教育法是規範校園性騷擾防治,除此之外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則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
性騷擾防治法所指之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行為以外,令人感到不舒服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語言、行為、聲光、影像、文字。只要不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事件,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二)主管機關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由於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對應之下,目前各地方政府之處理單位為社會局,因此關於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罰均由社會局為之。
(三)雇主之申訴調查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除要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應負性騷擾防治責任之外,加害人所屬雇主尚須負申訴調查責任,茲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準則,說明如下:
1、 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除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2、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該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4、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5、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6、 加害人為所屬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7、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該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四)特別刑法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特別刑法規定,且本項犯罪類型為告訴乃論。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