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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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之代行與表見代理-能不能找人代開票據?簽名之代行與表見代理-能不能找人代開票據?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試問下列情形下 , 阿德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 ?

(一) 阿德因事業忙碌 , 某日 , 因須開例支票以支付貨款 , 將其印章交給秘書安娜 , 安娜遂誑峈w之印章發行支票以支付貨款。

(二) 安娜參加以阿德為會首之合會 , 約定每月十五日繳納會款 , 安娜遂於支票上簽名 , 並授權由阿德填寫金額及日期。試問 安娜簽發之授權空白支票是否有效 ?

(三) 阿德因出國遊玩 , 乃將其私章及支票簿交由秘書安娜保管 , 安娜卻以該保管之私章及支票簿簽發支票乙張 , 交付予其情夫以購買保時捷保跑車乙輛 , 試問阿德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

(一) 阿德因事忙碌 , 將其印章交予安娜 , 安娜遂誑峈w之印章發行支票 , 為票上並未載明代理意旨及簽代理人之姓名 , 故安娜行為實際上視同阿德之行為 , 自應由阿德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 票據行為仍預先簽名於票據 , 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份 , 授與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雖然有學者因此認為我國票據法已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 然而本條規定並無任何文字明白表示我現行票據法已承認空白授權支票 , 最高法院前後判決不一 , 於實務上 , 因空白授權票據舉證困難 , 不宜貿然發行空白授權票據。本案例中 , 安娜授權由阿德填寫金額及日期 , 如任僅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 則阿德僅為安娜為票據行為之機關 , 該票據自屬有效 ; 倘認係屬空白授權票據 , 亦可能發生票據無效之問題 , 尚不可一概而論。

(三)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 , 不在此限」。依我國最高法院之判決 , 認為將印章及支票簿交由他人保管 , 可構成前述條文之表見代理。因此 , 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行時 , 本人及不得以無權代理對抗執票人 , 亦即執票人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案例中 , 阿德交付私章及支票之行為 , 足以使第三人誤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安娜 , 此時阿德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 不得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 故阿德仍應負票據責任。

票據行為之代理 , 係替他人而為票據行為 , 票據行為之代理必須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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