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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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請破產嗎?


最後更新時間:2007-01-06


陳董跟林董兩人皆過度消費,陳董持續以信用卡、現金卡等方法向某家銀行借款,加上信用貸款共積欠同一家銀行450多萬元,陳董名下雖有車子及些微存款,但仍無力償還龐大債務,陳董可否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林董亦負債累累,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累積亦共計450萬,可是林董毫無財產,林董可否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


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構成破產之要件必須要債務人欠缺清償之資力,且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般債務。如債務人為自然人,縱有債務超過之情形,如仍能憑其能力、信用稍假時日即可清償者,仍不能為破產之宣告。必須整體考量後,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方構成破產之原因。同法第6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上開破產法之規定雖提供負債大過於資產之債務人合法消弭經濟困境之管道,但司法實務認為,破產之聲請限於多數債權人之情形,若是單一債權人則有強制執行程序可資運用,並無債權人間公平與否之問題,因此沒有使用破產制度之必要。且破產法上之和解制度,其目的乃在防止破產,故若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因無法聲請破產,是以亦無法適用破產法上之和解制度。

本案中,陳董雖確屬債務總額超過現實財產之情形,惟因陳董之債權人只有一家銀行,依通說及實務見解,陳董仍不得聲請破產,法院會以裁定駁回聲請。

又破產程序中,如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構成,或即使有破產財團,但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還是無法組成分配財團,則破產程序也無法進行。此時法院亦會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本案中,林董名下無任何財產或財產價值極微,顯不足清償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費用時,法院將會以裁定駁回林董之破產聲請。

現行破產法是民國82年修正,迄今已逾十多年,實務上真正能夠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者,並不多見。由於申請程序繁瑣,且有諸多嚴格條件加以限制,一般企業或個人面臨無法處理所負之債務時,多以「倒閉」或「跑路」作為規避責任之方法。依實務上之見解,申請宣告破產最基本之條件為:
第一、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司法院第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第二、即使債務人負擔巨額債務,但如果債權人只有一人,縱然達到無法清償的地步,因為沒有牽涉到第三人的利害關係,亦不得申請宣告破產(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3年5月司法院提出破產法之修正草案,重點為:一、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增訂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債務或聲請和解或破產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非自然人之債務人,於其債務超過財產時,亦推定為不能清償。二、增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以防杜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或營業狀況更形惡化。三、增設較簡便之小額清算程序,使申報債權之總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以內及債權人人數未逾五十人之債務人,得快速清理債務。四、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就未清償之債務採裁定免責主義,法院得依破產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破產人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及為破產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五、加強董事之經營責任。六、破產人故意為導致破產之行為,加重刑責。七、為防止破產人隱匿財產,電信機構及破產管理人有權監聽通訊,非經法院許可,破產人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亦可限制破產人之生活消費。

針對卡債還款的問題,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通過,目前僅有破產法可供因應。而聲請破產雖可免償債務,但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及基本權利也會遭到剝奪,一但被法院宣告破產,破產人信件、電話亦會被人拆閱或監聽,此外,有許多行業破產人將無法從事,因此債務人欲聲請破產,實宜三思而後行。

法律小辭典

破產財團
所謂「破產財團」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之所有財產總稱,破產財團可分為現有財團及分配財團兩類。現有財團係指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所占有管理之財團。現有財團中,可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之財產,稱為分配財團,須先扣除他人享有別除權之財產,及清償財團費用和財團債務後,才可就剩餘的財產,分配於破產人。破產程序中,如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的確毫無財產,無破產財團可言,或即使有破產財團,然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剩餘之財產可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亦即無法組成分配財團,則破產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將會以裁定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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