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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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權限代表或代理公司對外簽訂契約(締約權限)


最後更新時間:2007-01-15


A有限公司希望取得B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來生產休閒背包。透過關係,A公司董事長甲和B公司的營業經理乙簽約,約定未來5年內A公司可以生產附有B公司商標之休閒背包。但數個月後,B公司董事會否認這項授權合約的效力,認為乙沒有對外代表公司簽約的權限,且B公司也不知道這份合約的簽定事宜。試問,甲乙簽訂之契約效力為何?而A公司應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呢?


本案例涉及到一般簽約時,尤其是和企業(不論是法人或者一般的商號)簽約時,究竟應該跟誰簽約才會有效力?換句話說,就是誰有權限代表公司對外簽約。這個看似理所當然的問題,實務上卻常常會成為當事人間爭執的焦點。

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因此與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簽約,大致上比較沒有問題。不過實務上有時會發生簽約人並非公司之董事長,而是總經理、經理、協理或者其他不是以「經理」為職務名稱的經理人,像是「執行長」、「財務長」等等,此等職務名稱之人是否有權限為公司簽訂契約,攸關其所簽訂之契約對於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例如:實務上就曾經發生工程興建過程中因工期延宕或料材爭執,而由工地負責人簽署承諾書,而遭到法院質疑其代表公司簽約之權限。此外,縱使名稱上為公司之董事長,有時仍須注意其任期是否已屆滿或遭改選,因為實務上也曾發生前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簽約的案例,因此不可不慎。

依照民法規定,商號之經理人是指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在這個授權的範圍內,除了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應有書面授權外,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因此,實務上多認為經理人在其管理事務之範圍內,也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

至於,對於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而言,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而民國90年修正後,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也就是說,在公司章程或公司委任經理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內,經理人有為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不過還有兩點必須注意,首先,民國90年修正後的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在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委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始能委任(但在公司法修法前即為公司經理人者,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的見解,則無須再經過此等內部委任程序);其次,現行公司法已經刪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等名稱,倒不是認為公司不可以有這些職稱的經理人員,而是認為經理人的職稱應該由公司自行決定(立法理由),公司法沒有強制規定之必要,換句話講,就算某甲職稱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長」,如果他經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的話,仍然具有經理人的身分。因此究竟簽約人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已不再能單憑其頭銜而為判斷,此處於簽約時應特別留意。

以案例1來說,B公司的營業經理乙有沒有權代理B公司對外簽定本商標授權契約,應該要看乙是否為B公司的經理人,以及他有沒有代理權限而定 。雖然這個案例中乙的職稱是「經理」,但乙是不是公司的經理人,依照前面的說明,還是應該要看他是不是經過董事會決議委任;而乙有無代理權限,則要看B公司章程或者和乙之間的委任契約規定來判斷。從這樣的檢視來看,我們會發現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恐怕會在交易實務上,產生滿大的交易成本。因為實際上當事人可能很難知道乙究竟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委任,以及其章程有無授權的規定。以本案例看來,姑且不論乙是不是經理人,B公司既為服飾公司,則應是從事相關服飾之生產銷售業務;且乙的職務為「營業經理」,所以乙所負責的應該是和公司日常業務相關的事務,例如服飾的生產或者銷售 。從這個角度上看,乙公司商標的授權,顯然與日常產銷業務較無關聯,則在本案例中,至少可認為乙不具有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權限的可能性很大,因此甲和乙簽約,該契約被B公司主張屬於無權代理的風險就相對性地提高。

註 1實務上對於經理人究竟是「代理」公司,或者「代表」公司,往往有混用未予清楚區別的現象, 不過這比較涉及到學理的爭議,實務上即曾有過判例認為,代理和代表固不相同,但解釋上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類推適用代理規定之見解。因此這裡就不涉入這樣的爭議當中,而以代理關係釐清之。

註2這裡只是以一般情況和本案例的設計來作推論,因為實際上公司名稱未必可看出它的業務範圍,而某個人的頭銜也不一定代表他在公司所從事的職務,應予注意。

過去舊公司法下,對於經理人之代理權限通常較無疑問;但公司法修正後,由於附加「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使得簽約人之代理權限,恐會成為將來雙方爭執契約效力之爭點。尤其在商業實務上,其實很難去查詢交易對象之公司章程或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規定,雖然說,目前依照「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一般人得申請查閱公司章程或者經理人等登記資料(但無利害關係人之查閱範圍受有限制,應予注意),但章程中未必會規定經理人之權限,而實際上更難以取得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因此,公司法這樣的規定若要確實執行,則恐怕會讓當事人產生更多之交易成本。

由此亦可得知,在與公司簽約時,最好還是和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董事長為對象較無疑義。例如合約上即可先行製作「簽訂本合約書人OO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OO」的字樣供雙方簽署。

此外,我國企業型態繁多,更何況國外企業類型更為多樣,而其中誰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簽訂契約之規定可能都不一致。就以我國來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董事長,有限公司則為代表公司董事(通常實務上也有設置董事長),獨資商號自然是該商號之所有人,至於合夥商號原則上則是由合夥人依照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對外代表,具有這些身分之人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契約,效力通常較不至於發生爭議。當然,就像之前所提到的,經理人也可能有權限代理公司簽約。實務上另外較可能出現的爭議為「董事」對外簽約之效力,法律上董事本身並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身分,這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有限公司的代表董事並不一樣,因此似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約;此時大概要看是否有「代理」簽約的權限,若實在無法確定簽約對象有無簽訂契約的權限,則要求他出具公司簽發的「授權書」,可能是較好的確保權益手段。

最後,如真的不幸簽訂契約後始發現締約人並沒有代理公司簽約之權限,則可能須視得否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例中若B公司曾表示授與乙代理權,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A公司得主張B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若無法適用表見代理規定者,則乙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若A公司為善意者,則A公司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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