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處理污水的費用,暗自設置管線,將廢污水排放至工業區內之雨水下水道,該廢污水流至河川,破壞環境生態,影響當地漁民權利,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罰?
為防制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我國訂有水污染防制法,其中第6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13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事業於申請核准後,並應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第14條),該證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第15條)。
此外,事業不得在此污染管制區內,進行足以造成水污染之行為,例如: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30條)。
本案中甲之排放行為:
1.如未依上述規定取得許可證,且其排放之廢水有害健康之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時,依第36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其外,若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7條)。
3.如甲所排放之廢污水非上述之有害物質,但不符合排放標準,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第40條)。
4.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者,依第38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述規定,除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之人員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第39條)。若逾期未繳納者,依第65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1.企業經營者通常對於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各種行政命令不甚了解,因此經常誤觸法網,就此情形,行政機關除加強法令宣導外,通常皆先以行政命令,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以免直接處以重罰,而有處罰過苛之嫌。此即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有關比例原則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之法律小辭典)之具體表現,因此,企業經營者對主管機關之限期改善,於命令本身並不違法之情形下應遵守之,以免事後遭受過於嚴厲之處罰。
2.就本法所訂相關之處罰,企業經營者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強制執行,因此,如果企業仍繼續營業,應考量遭受法院強制執行後,對其營業可能產生之不當影響,而依期繳納罰鍰,以免擴大損害,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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