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票據之發票日-支票上日期是不是可以亂寫?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設小葉收到下列小江所交付以清償其購買貨款之支票 , 試問該支票是否有效 ?(一) 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支票(二) 倘小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簽發該支票乙張交付予小葉 , 惟該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應以何日為準 ? 倘小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請求小江付款 , 小江可否主張時效已消滅 ?

票據為「要式證券」, 須依票據法之規定俱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所謂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 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包括 :

(1) 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 ;

(2) 一定之金額 ;

(3)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及發票年月日。

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任何一項 , 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 其票據無效。」, 故小江發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 該票據自使當然無效。不過 , 倘發票時發票人已授權由執票人代填日期者 , 依實務界看法 , 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雖然支票並無到期日 , 限於見票即付 , 有相反之記載者 , 其記載無效。不過 ,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貳項規定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 ,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條文用語既明文「票載發票日」, 而不是「實繼發票日」, 並明文規定「票載發票日」之效力 , 可知我國票據法實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合法性。本案例中之「票載發票日」既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縱實際上該支票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所簽發 , 亦不影響該支票之效力 , 仍應以「票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準。依票據法第貳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對支票發票人之時效 , 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 因本案例中小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請求小江付款 , 以票載發票日算 , 尚不滿一年 , 小江仍應付款 , 不得主張時效已消滅而拒絕付款。

票據上必須記載發票年、日、月 , 此之發票年月日 , 係指形式上票據發行之年月日 , 縱與事實不符亦無妨 , 故虛偽之發票年月日 , 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曾表示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 ,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僅係行使票據債務之限制 , 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另外 ,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例亦表示 :「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 , 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 , 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 , 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 , 不得於票據以外 , 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可供參考。

另外 , 發票年月日故須依曆法所具有之日期為準 , 為如果以曆法所無之日期為發票日者 , 支票並非即因而無效 , 而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 例如二月三十日或六月三十一日 , 則該以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或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52函民字第五0四七號函)。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