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公司之經理,為處理工廠生產後之廢棄原料,利用夜間無人之際傾倒於附近之空地。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罰?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我國政府訂有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規範,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廢棄物分為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本案中甲任意傾倒工廠產生之廢棄物,如果該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任意傾倒行為違反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該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仍違反同條第4款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依第4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即乙公司亦科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隨着國家經濟之發展,國人生活水準之提升,對環境保護之要求日益增加。因此,企業於追求發展之際,對環境之保護亦不可忽略,應取得適度之平衡,除提昇工厰設備以符合環保標準外,對廢棄物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以免誤蹈法網。例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即使該廢棄物非為己有,也應處罰之,不可不察。
2.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相關規定,除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公司本身或委託處理廢棄物之自然人,也應受罰金之處罰,因此於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時,應仔細選擇符合專業標準及信譽良好之人,以免因其違法而受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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