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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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長,釋放公司預期獲利良好之消息,藉機拉抬公司股價,以出脫手中全部持股,並為拉抬公司之股價,與股市做手合作,以拉抬特定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罪)


最後更新時間:2006-02-26

甲為乙公司之董事長,因見公司營運獲利不佳,決定釋放公司將來預期獲利良好之消息,以拉抬公司股價,之後股價果然如預期般上揚,甲借機出脫手中全部持股,伺股價回跌後,再行補回;此外,甲為拉抬公司之股價,與股市做手丙合作,由丙藉投顧公司之名義,通知會員買進及賣出特定股票。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本案中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涉及股市之短線交易、公司之歸入權及違法炒作特定股票等問題,以下就不同情形分別說明:
一、涉及股市之短線交易
証券交易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內部人依獲得之重大消息進行「短線交易」(有關短線交易之禁止,請參閱本案例後之證交法157條規定),因短線交易會破壞投資大眾對於交易市場公平性的信賴,但對此行為之認定,涉及「有無重大消息之存在?公司內部人是否知悉該消息?以及有無主觀違法之意圖?」等問題,在實務判斷上相當的困難。所以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為證交法)第157條禁止公司內部人獲取短期內頻繁買賣公司股票之利益,藉此維持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之公平信賴(參閱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王文宇主編,金融法,頁163)。因此,當公司內部人(如: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短線交易時(即於6個月內內買進或賣出股票),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發行公司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二、公司之歸入權
利益歸入之請求權不但是公司的權利,也是義務,通常是由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來行使這項請求權,如果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這項權利,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外,董事會不行使這項請求權時,依第2項規定,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但應特別注意,歸入權的行使自內部人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在行使歸入權時,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來計算,以下就其規定分述敘述:
1.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3.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4.列入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此外,第11條第3項規定,列入前項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三、違法炒作特定股票
針對就炒作特定股票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明文禁止下列拉抬公司股價或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之行為:
1.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2.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4.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5.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本案中甲為拉抬公司之股價,與股市做手丙合作,由丙藉投顧公司之名義,通知會員買進及賣出特定股票,甲、丙間具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丙又藉由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通知會員買進及賣出特定股票:
(1)甲、丙之行為違反上述第3款及第5款操縱價格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而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4)如在偵查中自白,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5)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6)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結論】
1.本案中甲,因見公司營運獲利不佳,遂決定釋放公司將來預期獲利良好之消息,以拉抬公司股價,並借機出脫手中全部持股,已違反了短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應由乙公司來對其行使歸入權。
2.甲為拉抬公司股價,釋放公司將來預期獲利良好之消息,如該消息屬虛偽不實,另違反了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3.同時甲與做手丙聯合炒作特定股票之行為,另觸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之,丙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單獨論以本罪。

1.證券交易法為維持股市交易之正常運作,防止依不正當之方法,藉機買賣股票,以獲取暴利,於第155條明文禁止各類不正當之交易行為,企業經營者亦應受其規範。因此,企業經營者若與他人聯手炒作股票,除因注意是否有違該條之規定外,並應受同法第157條第1項,有關禁止短期交易之規定。
2.實務上,有部分不肖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財務報表或發佈不實之消息,藉機拉抬股價,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應對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證劵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之有價證劵買賣之限制,除本案中禁止炒作股票外,對於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有價證劵交易價格者,或與他人約定虛偽買賣股票,而不實質影響所有權,亦在禁止之列,不可不察。
4.公司之董事於任期中買賣股票,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有關禁止短線買賣之規定外,並應注意轉讓之股票,不得超過當選董事時所持股份總額二分之一,否則喪失其董事資格(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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