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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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店負責人為吸引顧客,播放平日購買之伴唱帶,以供客人歡唱(侵害智慧財產權:侵害著作權罪2)


最後更新時間:2006-02-27

甲為某餐飲店之負責人,為吸引更多客人,決定增設卡拉OK之設備,以供客人歡唱,但為節省費用,因此向股東乙商借平日購買之伴唱帶數盤,以提供客人歡唱之用。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民國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將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分為「是否意圖營利、所侵害之著作是否超過五件、以及權利人所受損害是否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而有不同的處罰,新法因舊法在執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故將不同之罰則條文予以刪除,而不再區別「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五份」、「五件」與「新台幣三萬元」等規定。其理由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適用上常發生疑義。

此外,企業為營業之目的而非法重製光碟 (主要是以盜版電腦程式做營業之用) ,大多數案件被認為屬於「意圖營利」之行為,故加重其處罰 (法定刑上限為五年) ,且此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非告訴乃論,一旦進入公訴之程序,權利人與利用人反而失去民事和解的空間,對於企業造成困擾,為解決上述問題,故修正之。本案中甲向股東乙商借平日購買之伴唱帶,以提供客人歡唱之用是否構成犯罪,應視乙所購買的伴唱帶合約上註明使用方式為何?如果合約上註明僅得作為家用,若購買者欲作營業使用,應向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的授權並支付費用,在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合法授權前,不能逕為營業使用。

本案中:
(1)股東乙的伴唱帶並未被授權作為營業之用;
(2) 甲因顧客點唱而播放伴唱帶,已符合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行為。

因此,甲之行為依新法之規定,不論其播放伴唱帶之件數為何,依著作權法92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乙為餐飲店股東,對於甲向其借伴唱帶之行為,依常情應知悉其用途為何,故應與甲成立「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之法律小辭典)。

最後附帶說明者,若本案甲使用電腦伴唱機時,應注意是否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亦即「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換句話說,若本案甲使用電腦伴唱機且音樂著作己經授權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內,則不適用第七章有關罰則之規定。

1.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行為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應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以光碟重製者,應受處罰,但若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此,行為人被訴時,應注意其是否得主張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2.依著作權法第42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於著作財產權人死亡時消滅,其權利應歸屬於國庫,若著作財產權為法人時,於法人消滅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3.依著作權法第18條之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因此著作人死亡後,其配偶或子女等其他親屬,得排除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或請求防止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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