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受乙之委託印製丙所著之書籍,因見該書籍銷售狀況良好,乃私自印製該書若干冊,以便對外銷售。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
本案中甲是否侵害丙之著作權,應以丙所著之書是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定,以下即簡要介紹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及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等重要基本觀念,以及其與專利權及商標權不同之處:
1.「創作保護主義」:
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此與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必須申請獲准註冊才能享有不同。因此,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2.「原創性」:
專利權必須有新穎性,即必須先前無人申請相同的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專利,否則不能獲得專利;而申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不得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在著作權方面,只要是自己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即使著作與他人著作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3.「創作性」:
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須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 (sweat of brow)」,亦即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縱使花費龐大的勞力、物力與時間,仍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電話號碼簿。
4.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但不及於「表達」所含之「觀念」。
因此,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同一觀念以不同方式「表達」,各種「表達」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該「觀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參閱章忠信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
依前述之創作保護主義,本案中丙所著之書籍於完成時即具有著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甲私自印製該書若干冊,意圖對外銷售,主觀上意圖對外銷售,客觀上以印刷方式之「重製行為」侵害專屬於著作人丙之「著作財產權」(有關重製行為及著作財產權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後之法律小辭典),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甲受乙之委託印製丙所著之書籍,竟然因為見其有利可圖,而私自印製,顯然違背受任意旨,並且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1.著作權之內容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依其行為之態樣,分別規範其權利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外,應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除另有約定外,仍歸僱用人享有。
2.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除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外,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訂之,雙方契約未約定時,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仍然可以利用該著作。
3.著作權之取得,因採創作保護主義,故著作人如何證明有爭議之著作物,確實為其所創作,以及其創作完成之時點(此時點涉及是否享有著作權,及權利之開始時點)。因此,著作人應保留創作原件,並適時讓他人知悉其為著作人,以做日後舉證證明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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