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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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謀取轉售利潤,向他人購買價格遠比其他供應商便宜之國際知名品牌,實則為仿冒品(侵害智慧財產權:仿冒商標罪2)


最後更新時間:2006-03-01

甲經營化妝品生意多年,某日乙向其推銷某一國際知名品牌,價格遠比其他供應商便宜,甲為謀取轉售利潤,向乙購買該產品,但甲不知該產品是否為仿冒品,也未向乙詢問,事後經執法機關查獲該產品屬仿冒品,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依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甲是否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必須視於甲是否明知其所購買者為仿冒品,所謂明知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言,並不包含「間接故意」在內(有關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之法律小辭典)。

今甲經營化妝品生意多年,對於化妝品之相關事項應有充分之經驗,故當乙向甲推銷某一國際知名品牌,且價格又遠比其他供應商便宜,甲雖非明知該產品為仿冒品,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甲對於該產品可能為仿冒品,應有預見之能力,且對買到仿冒品之可能性,應有所認識,因此其主觀上應有預見該產品為仿冒品之「間接故意」或過失。但本罪處罰之對象限於明知之情形,所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明知此產品為仿冒品之情形下,很難認定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又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侵害「知名商標權」也必須以「明知」為要件。因此本案之甲並非明知該產品為仿冒品,故甲不成立商標法第62條之罪。

1.實務上為避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入仿冒品,行為人應保留與出賣人交易之相關事證,於有訴訟糾紛時,用來證明是為「非明知」而購買仿冒品之依據。
2.刑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因其犯意為何乃行為人內心之狀態,外人不易得知,所以實務上大多以外界之「客觀事證」,來判斷行為人犯意為何之依據。因此,為避免受司法機關不利益之認定,企業經營者應收集並保存有利於己之事證,如買賣收據,出賣人之產品保證書等,避免未來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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