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新開設一家咖啡廳,為吸引顧客,將其招牌及裝咖啡的杯子,仿效另一跨國之知名咖啡業者乙,導致一般消費者誤以為該咖啡廳為乙之加盟店,而至店內消費。問:甲之行為是否犯法?
依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本案中甲之行為,是否構成仿冒商標罪,涉及「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以下就商標近似的判斷原則說明:
1.「通體觀察原則」-商標是不是近似,主要應從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在交易上的整體形象來作判斷,不得將其組成的部分任意分割,應先對商標之全體為通體觀察。
2.「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在為通體觀察時因受限於認知能力,所以會對其中的主要部分多所留意,商標的主要部分也因此決定商標的整體印象。故在通體觀察後,應就其主要部分比較,而不可就一商標的主要部分與另一商標的不重要部分做比較。
3.「隔離觀察原則」-大眾對於商品的印象是匆匆一瞥,所以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將有爭議的商標隔離觀察。
4.「個案審查原則」-商標使用的外觀、觀念或讀音,在不同時代背景下應做不同的判斷,並不適用直接援引舊案例證明系爭商標是否近似,而應就具體案例個別認定之(參閱劉孔中著商標法上混淆之虞之研究,頁32以下)。
本案中甲為吸引顧客,將其招牌及裝咖啡的杯子,仿效另一跨國之知名咖啡業者乙,如乙已就其商標向我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其商標即受我國法律之保護,甲的仿效行為依前述之「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及「隔離觀察原則」綜合認定之,應認其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除非其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已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有同法第30條善意使用商標之情形,否則,甲之行為是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依據商標法第81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公司之商譽,實務上如何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時有爭議,因此,為求企業之長遠發展,應建立自有品牌,以提昇企業之競爭力,而非以近似之商標混淆消費者,以謀取短期利益。
2.依商標法第27條之規定,商標權人自註冊公告當日起,取得十年之專用期,期滿後,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為十年,此外,依第32條之規定,商標註冊之事項變更(含商標之移轉),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企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後,註冊事項若有變更,應立即申請變更登記,以保障權益;前述「登記對抗主義」(有關登記對抗主義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之法律小辭典),於商標權之移轉亦適用之,故於移轉商標權時,亦應儘速變更登記,以免引起爭議(第35條)。
3.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認為有侵害其商標權者,得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之擔保,申請海關查扣之(第65條),以事先預防仿冒品流入市場,影響商譽及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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