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公司之業務經理,公司因擴大營運而需另租辦公室,甲因好友乙之介紹,所以向丙承租其位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內之辦公室,但其租金高於同地段之其他辦公司室將近二分之一,甲雖明知此情形,仍向丙承租,以報答好友乙多年前曾借錢給他,使其安然度過經濟困境之情。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342條第1项有關之規定,背信行為本質乃在於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人基於法律原因,或其他事實原因,而負有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之義務,背信行為就是違背此類信託義務的失信行為。因此,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處理之「事務」應限於「財產上之事務」,因背信罪主要是在保護財產法益之故。
本案中甲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依據其與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甲必須盡忠實義務為公司處理事務,但今甲在承租辦公室時,竟以高於同地段之其他辦公司室將近二分之一價格來承租,即使甲並無收取回扣而圖利自己,但其行為仍使乙得到不法利益,而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因此,甲已違背其與公司間之忠實履行義務,而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1.一般商業行為中經常有授予他人處裡事物之情形,受任人於授權範圍內應忠實執行職務,以免誤觸法網。例如:業務員收取回扣之行為即構成背信罪。
2.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因此而獲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執行受任事務時,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即使行為人本身無任何利益之所得,亦可成立背信罪。因此,受委任處理事務時,對於產品之市場上客觀價值,應仔細探究之,以免因賤賣或貴買產品,而有觸犯背信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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