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經營不善,債信不良,為圖順利營運,因此與友人乙商量,開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交付於甲。然而實際的情況為乙並無清償該票款之意且為甲所明知,之後甲以董事長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於丙,以作為向丙購買貨物之貨款。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刑法上的詐欺罪必須行為人使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相符的資訊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人並因此而獲得財物的所有權或不法利益,才可以算是構成「詐欺罪」。
進一步說明,詐欺罪之犯罪之行為人必須是為「傳遞不實之訊息」,例如,媒婆告訴急於結婚之男士,要幫他介紹絕色美女而收受重金,事後相親時發現該女相貌平平,此美醜定義乃價值判斷之問題,並無真假可言,不構成犯罪之要件;另外,關於相對人之陷於錯誤,必須是其對於行為人詐術的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而且此錯誤必須涉及交易上的重要部分,才符合犯罪要件,例如,某慈善團體負責人丙告訴愛面子的甲,某乙已經捐了100萬元,而事實上乙並未捐款,甲基於面子問題而捐助150萬元作為慈善之用,此時丙並不成立詐欺罪。
一、董事長甲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甲明知乙並無清償該票款之意而仍將票據交付給丙,以作為向丙購買貨物之貨款時,甲這種行為就是在向丙行使詐術,丙因相信甲的票據將可兌現才願意交貨給甲的公司,但乙並無清償該票款之意,故丙勢必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因此甲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發票人乙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應視其犯罪意圖為何而定,如果乙基於幫助甲犯罪之意思,仍開立支票給甲,此時乙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正犯(即詐欺罪)之刑減輕之。但若乙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單純幫助之意思而開立支票給甲,則應成立詐欺罪的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而依詐欺罪之刑處罰之。此外,無論乙應依何罪論處,乙仍應依發票人之責任,負給付票款之責,如果乙未給付票款,丙仍可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甲請求給付貨款。
1.實務上票據之持票人於票款未獲給付時,為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經常採取控告債務人刑事詐欺罪之手段,然而刑事詐欺罪之成立,有一定之要件,並非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即當然構成詐欺罪,應視債權人交付財物予債務人時,是否因誤信債務人之詐術,而為財物之交付,來判斷詐欺罪之成立與否。
2.實務上債權人若欲成功控告債務人詐欺罪,必須舉出債務人施予詐術之具體事例,例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仍謊稱債信良好,而向債權人購買貨物,事後亦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或債務人提供錯誤之公司債信或營運等相關資料,藉此取信債權人,而向債權人購買貨物等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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