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替公司逃漏稅捐,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偽造文書印文罪3)


最後更新時間:2006-03-06

甲為乙公司之經理人,為替公司逃漏稅捐,乃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企圖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問: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甲填報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本案中甲為乙公司之經理人,雖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但其填報扣繳憑單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行為,則有不同的說法。實務上關於稅務問題將其區分為「申報稅款之申報書」以及「扣繳憑單」而作不同處理。在「申報書」方面,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故即使其內容有不實,也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參見74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
至於「扣繳憑單」方面,實務上認其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不算是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即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甲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意在替公司逃漏稅捐,應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甲藉由填報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方法行為) 以逃漏稅捐(目的行為),此二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參見70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綜上所述,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須特別說明者,自民國95年7月1日後,應全面適用新刑法,而新法第55條已刪除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規定。因此,若依新法之規定,應視甲的行為數加以論罪,而非從一重罪處斷。亦即甲的行為數如是一行為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甲之行為乃數行為時,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處理,宣告二個有期徒刑,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超過三十年。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其處罰之範圍,十分廣泛,除以詐術逃漏稅捐外,以任何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都可以算是。如:短報薪資所得,開立虛偽發票等均屬之。因此,企業經營者應切實查核各項開支,據以申報稅捐,以免誤觸法網。
2.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舉凡任何公司業務上記載之事項,只要其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之。例如:公司帳簿,營收報告書等,即使未持該書冊為逃漏稅捐之依據,因其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股東之權益,故仍構成上述之罪名。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