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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察機關謊報票據為不明人士所竊(偽造文書印文罪2)


最後更新時間:2006-03-07

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開立支票一張交付於乙,以支付貨款,後來因公司營運不善,無力支付票款,為恐屆期無力清償,遂向警察機關謊報該票據為不明人士所竊。問:甲之行為該如何論處?

本案中甲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該票據之行為應如何論處,可從下列二方面論述之: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務上認為構成此罪須符合以下二要件:
(一)公務員須非知情 -
若行為人與知情公務員對於不實登載有犯罪意圖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應與公務員一同依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說明,請參閱本案例後之法律小辭典)論處,而非單純適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務員對於登載之事項沒有實質上之審查權 -
實務上認為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是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後,公務員就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才可以算構成這項罪名,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案中甲明知其票據並未遭竊,竟向警局報案,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員警對於民眾之警訊筆錄形式上並不需去審查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一經民眾報警,即應依其所述記載於筆錄,故符合上述之要件,因此,甲的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又刑法第169條及第171條分別規定「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本案中甲如果已經向員警說明犯人之特徵,即使未指名道姓,但於客觀上可以推知誰是犯人時,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如甲並未於客觀上提供相當之線索,致使員警追查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時,應成立刑法第171條之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綜上所述,甲之謊報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69條之誣告罪或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以較重的罪名論處)。值得注意者,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號正式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因此,本案中若甲之行為適用新刑法成立第169條之誣告罪時,應以較重的罪名論以誣告罪;反之,若甲之行為成立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應以較重的罪名而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中小企業經營者及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經常須向各級政府機關申報各類事項,因此必須注意所申報事項之真實性,以免誤蹈法網。
2.實務上當事人於訴訟當中,經常向法院提出各類書證,如果所提出之書證不實,因法院須依職權調查其真實性,因此即使所提出之書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但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此外,其可能另外構成刑法上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或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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