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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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對外宣稱其為公司產品之代言人(偽造文書印文罪1)


最後更新時間:2006-03-08

甲為乙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拓展公司業務,未經某知名影星丙之同意,對外宣稱丙為其公司產品之代言人,並於公司廣告文宣中,刊載丙之簽名,但事實上該簽名並非丙之簽名,消費者丁因信其為真,遂向甲購買產品問:甲、乙之行為該如何論處?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從「行為類型」來看,可區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是指冒用他人名義所做成之文書;而「無形偽造」是指以自己名義所做成之文書,但內容不實之情形。我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處罰者為有形偽造,第213條至第215條所處罰者為「無形偽造」。
如果從「偽造客體」來說明,有公私文書之別,「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私文書」乃公文書以外具備文書的性質之文書。為有助於明瞭上述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分類,下面就司法實務上承認之私文書的類別詳列:
1.報社排版已完竣之新聞內容。
2.郵局或銀行之儲金簿及其取款憑條。
3.借據或借據上返還保證人之簽名。
4.支票背面之背書。
5.統一發票。
6.送達證書。
7.汽、機車之引擎號碼或槍枝出廠時之號碼。
8.台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
9.交通違規通知單,於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

本案中甲刊載丙之簽名行為,因未得影星丙之同意,亦未經丙之授權,是屬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依刑法第210條之規定,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甲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只要有發生實害的可能性就可以算是。

因此,本案中甲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使外界誤以為丙為該產品之代言人,應足以對丙造成侵害,所以,甲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此外,丁因信乙公司之產品經影星丙之代言,遂向甲購買產品,導致丁受有損害,甲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將於本手冊第5個案例在詳細說明。

其次,本案中乙公司乃私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犯罪能力,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若違反者,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命乙公司停業或歇業。所以,本案中甲上述刊載不實簽名之行為,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乙公司停止營業或勒令其歇業。

此外,事業為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量、知名度或認知度,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 (機構) 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此乃常有之事;但如果該代言廣告之內容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則民眾因信賴代言人之薦證而購買該廣告商品或服務者,不但其消費權益難以確保,市場上其他正當經營之業者也將遭受不公平的競爭。因此,對於此種不實之代言廣告內容,有必要進一步加以規範。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過多次研議後,於94年9月15日第72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並於同年9月23日發布公參字第0940008071號令,茲將該令內容摘述如下:
「薦證廣告」又有稱為「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等,是指任何以廣告主以外之他人,於廣告中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而「薦證者」是指前面所稱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外國人從事上述薦證行為者,亦屬之。廣告主對於與薦證者身分或其薦證有關之資訊,應依該規範說明中廣告主對薦證者資訊之真實原則處理,如:
(1)廣告內容須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不得有任何欺罔或引用無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之表現或表示;
(2)以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者,薦證廣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變更時,廣告主須有正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薦證者於廣告刊播期間內,並未變更其於廣告中對所薦證商品或服務所表達之見解;
(3)以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廣告,或於薦證廣告中之內容明示或暗示薦證者是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專家時,該薦證者須確實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且其薦證意見須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或技術之人所為之驗證結果一致;
(4)以消費者之親身體驗結果作為薦證者,須符合以下要件:該消費者於薦證當時即須是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以非真實之使用者作為薦證時,在廣告中應明示該薦證者並非廣告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除薦證內容有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等,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的可能。

至於違反「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規定之法律責任,對於廣告主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逾期仍不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到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而薦證者可能與廣告主共同負擔其他刑事責任及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特別的是,廣告代理業與廣告媒體業,依其參與製作或設計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可以認定其兼具廣告主之性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加以處罰。至於其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設計或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乙公司於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薦證廣告,除構成前述之偽造私文書之外,亦違反上述有關薦證廣告之規範,除應限期改正外,並可能被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到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1.實務上為避免誤觸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於私文書之製作時,應特別注意是否獲得明確有效之授權,為避免日後對授權之有無及範圍發生爭議,應以書面載明之為妥。
2.另聘請名人代言時,應載明代言產品之名稱、種類及代言期限,以免發生代言範圍及期限之爭議,並應切實遵守上述之規範,以免遭受行政機關之處罰。
3.廣告主刊登不實之薦證廣告,除構成上述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外,對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民事之賠償責任。
4.廣告媒體業者於刊登薦證廣告時,應特別小心求證,或請廣告主出具該薦證廣告內容確為真實之保證書,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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