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契約解除後 , 仍要付票款嗎?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阿尼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阿香訂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號「時尚流行」雜誌乙批 ,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面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乙張 , 交付阿香作為買賣雜誌之價款 , 不料交貨前二天 , 該批雜誌因印刷廠失火而付之一炬 , 以致未能如期交貨 , 阿尼遂解除其與阿香訂立之買賣契約 , 並向阿香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 , 但阿香表示該本票已背書轉讓第三人小凡。

票據為「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所謂「無因證券」, 即票據執票人得不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例如買賣、租賃等) , 如果票據在形式上已具備法定要件者 , 其票據權利即已成立 , 至於票據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 , 在所不問。所謂「文義證券」, 即票據上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 , 不得就票據上記載以外之事項做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甚至票據上記載之文義 , 縱有錯誤 , 亦不野帣撫琤H外之其他之證明方法變更或補充之) , 藉以保護善意執票人之權利 , 而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票據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 :「簽名於票據上之人 , 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 不在此限。」

本案例中 , 阿尼既已簽發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乙張 , 交付與阿香做為買賣契約之價款 , 即應就其簽名於本票上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 阿尼不得以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即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 對抗善意第三人小凡 , 票據債務人(即阿尼)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阿香)間所存之事由(即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 對抗執票人小凡 , 故阿尼不得拒絕執票人小凡就該本票之付款請求。

所謂票據原因關係 , 指當事人所以為票據行為之緣由(亦即為什麼會簽發票據) , 例如買賣、借貸、贈與、租賃、僱傭等。票據為無因證券 , 一經作成 , 票據權利即已產生與原因關係「脫離」 , 無論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 均不會影響票據權利之效力 , 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 , 無須證明票據原因(如買賣契約)。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外 ,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如果不想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時 , 發票人可以於票據上載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