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間邀同王小姐為連帶保證人向三民銀行申請VISA正、附卡信用卡使用,三民銀行核定林先生簽訂信用卡之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林先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未給付給三民銀行,三民銀行即向法院訴請林先生及王小姐給付所刷卡之金額,然王小姐主張三民銀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換發林先生之信用卡為VISA金卡,提高了信用卡額度,未通知王小姐,王小姐未再為林先生之連帶保證人,故可不必負責,而三民銀行主張於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約定:「乙方(即三民銀行)得依甲方(即林先生)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甲方之信用額度,甲方如需超過額度時,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否則乙方得隨時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生效前已發生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故王小姐仍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王小姐須要負責嗎?
一、消費者保護法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明白指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之基本義務,即「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企業經營者違背是項義務,而於其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約定者,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條款即被推定為顯失公平。
二、平等互惠原則之強調,在定型化契約交易上,頗具意義,貍w型化契約之主要弊病,係使用者在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以其優越之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地位,恣意追求一己利益,而嚴重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從而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
三、本件三民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無論連帶保證人即王小姐同意與否,均應連帶負責,即係將發卡單位應負擔之風險,移轉予連帶保證人,是項約款,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本案例之林先生於申請信用卡時,三民銀行僅核定新臺幣十萬元,王小姐連帶保證之責任亦僅為新臺幣十萬元,三民銀行提高林先生之額度未得王小姐同意,對於王小姐其僅就新臺幣十萬元負責,故三民銀行就超出新臺幣十萬元部分,不得向王小姐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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