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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遭盜刷,銀行負擔損失風險


最後更新時間:2002-06-15

陳先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現其持有五權銀行發給之信用卡遺失後,立即以電話向五權銀行掛失,數日後收到信用卡五月份帳單,發現被盜刷新臺幣六萬四千二百元,陳先生依五權銀行之建議,先繳納最低付款額新臺幣五千元,並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調噫Q盜刷之三張簽單,發現其簽名與陳先生之簽名完全不同係被他人所冒簽,並非陳先生所消費,陳先生不必負擔此筆費用。而五權銀行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發卡銀行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反之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冒刷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責」。就所系爭議金額之刷卡時間各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陳先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九點六分始向五權銀行掛失,且宣稱卡片遺失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晚上,足見其並未立即發現信用卡遺失,亦未立即向五權銀行掛失,顯然違反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被盜刷之損害自應由陳先生負擔。陳先生需要負擔嗎?

一、信用卡在掛失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而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五權銀行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即是否確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

二、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該風險歸於持卡人負擔,顯然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三、本案例所約定之條款,五權銀行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對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刷之損失歸由持卡人負責之規定,顯屬無效,陳先生無須負擔所被盜刷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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