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於台北市心心傳播公司擔任記者服務多年 , 專跑財經新聞路線 , 某日公司突然發佈變更職務命令 , 指因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 , 要將李立調升至高雄分公司擔任主管 , 但是 , 李立因家住台北、不願離家 , 遂表示拒絕至高雄赴任。心心公司另一國會新聞記者張正某日與上司發生嚴重口角 , 翌日亦接奉公司調職命令 , 表示欲將張正調往心心公司另一關係企業某業務部門承辦廣告業務 , 張正亦表拒絕。試問 , 心心公司可否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為由 , 不經預告而解雇李立、張正 ?又將員工降職、降薪 , 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
新世代雜誌社是利用雜誌之發行,來使社會大眾知悉其雜誌內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因而,屬於消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而事實上能使頭髮重生之藥品,迄今醫學界證明有效者僅有一、兩例,故新世代對優絲生洗髮精不具有廣告所稱之療效,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事實不符」,故新世代既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然刊出該廣告,故應和優絲公司連帶對李益政之損失負責。唯新世代既持有優絲公司所簽之免責聲明書,是否新世代即可據此而主張免除其連帶責任呢?關於這個問題,消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故優絲公司交給新世代之免責聲明書,屬預先扔棄新世代賠償責任之約定,因依法不得為之故為無效,新世代仍應與優絲公司共同對李益政之損失連帶負責。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例中實際設計製作廣告之強力放送公司,既非「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又非設計、生產、製造優絲絲生洗髮精之「企業經營者」,故反而不必依消保法第二十三條負責。廣告公司其實才是真正可以封銷不實廣告之第一道防線,廠商為保障自己的權益,應和廣告公司簽立契約,明文規定其應負擔一切因其所製作廣告所致之損害,以減輕公司損失,並促使廣告公司提早有警覺,以防範製作不當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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