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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聰明使用契約範本


最後更新時間:1999-06-30

王立仁工作多年,終於決定置產,乃利用周末時間勤跑工地,最後看中了旺大公司預售的「尋夢原」,旺大公司售屋人員乃交給王立仁一本印製好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王立仁可考慮一星期,待下周末再來簽約。王立仁將該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後,剛好公司同仁借他一份內政部所公布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王立仁將該範本與旺大公司給他的契約書翻黎髀鵅A發現二者幾乎如出一轍,於是很放心的未再仔細比對,並於次周簽訂買賣契約。後來,旺大公司因王立仁逾期未繳房款,而依王立仁原先提供之地址通知解除契約,不想王立仁已搬家,故無法寄達王立仁本人,旺大公司乃依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某頁中一行特小的字已書明「賣方依買方所提供之地址而無法送達文件時,視為買方已收受該文件」為由,主張解約效力已發生。但王立仁則爭執該段文字並未出現在內政部公佈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中,故應無效,而且字跡過小,他根本不及注意,所以雙方尚未解約。到底孰是孰非呢?

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且同條第二項又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但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僅係供業者參考之契約範本,在法律上並不等於經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故即使違反亦非無效。在本案例中,旺大公司所提供給王立仁者,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此本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若非經旺大公司另與消費者個磋商而合意者,皆屬「一般條款」。此外,即使未經記載於契約書中,但已向消費者明示內容,或公告內容經其同意者,亦可成為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對於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特別規定,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在本案例中,對於王立仁是否已收受旺大公司解約通知一事,旺大公司雖以契約條文已規定為理由,但因該條文之字體印刷致王立仁難以注意其存在,故該條款不能構成契約之內容。另一方面,因民法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道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如載明「賣方依買方所提供之地址而無法送達文件時,視為買方已收受該文件」此等約定之方式,而未依法為公示送達,恐難生合法有效之通知效力。

主管機關所公佈之契約範本僅有參考價值,並無強制效力。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宜全部載明於書面,另一方面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即,除了業者與公司另行磋商合意之個別條款外?/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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