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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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子上的鳳梨罐頭


最後更新時間:1999-06-30

通買量販店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買入一批易開罐鳳梨罐頭,陸續置於架子上供消費者選購。因該易開罐的拉環容易割傷手指,因此通買量販店在拉環部分裝上塑膠套,避免拉環直接傷及消費者手指。不料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有一位消費者選購該鳳梨罐頭並予取用時,拉環仍突出塑膠套而割傷手指,該消費者因而依消保法的規定請求通買量販店賠償損害。通買量販店抗辯說:該批易開罐鳳梨罐頭是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進貨,乃於消保法施行之前,不受消保法的規範,因此消費者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外,通買量販店在拉環上加裝塑膠套保護消費者,故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不負賠償責任。通買量販店的抗辯有理由嗎?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於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此即為消保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換句話說,企業經營者所負的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從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正式實施之後才開始;對於消保法施行以前已經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經提供之服務,在消保法實施以後才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情形,都不必負起消保法規定的責任。但須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規定適用的基準點,以「已流通進入市場或已提供服務」是在本法施行以前為準。在前述案例中,通買量販店的進貨時間雖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也就是在消保法施行之前,但割傷消費者的鳳梨罐頭卻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才放在架子上供消費者選購及食用,也就是在消保法實施之後才流通進入市場,因此,通買量販店不得以不溯及既往的規定解免賠償責任。至於通買量販店是從事經銷的企業,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通買量販店對於消費者因選購且取用其架子上的鳳梨罐頭而受到傷害,應與製造商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通買量販店如能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主張其已盡最大的注意在拉環上加裝塑膠套,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可不負賠償責任。但若加裝之塑膠套本身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傷者,仍應負責。

企業得以消保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資為抗辯,但必須在消保法施行前商品已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已提供始可。不過須注意的是,企業雖得以消保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主張免責,但消費者仍得依一般民法的規定請求賠償。至於經銷商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時,如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可解免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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