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買受了永大公司所生產之鮮乳一罐,喝飲後,李四上吐下瀉不止,後至醫院求診,檢驗結果始知原是永大公司所生產之鮮乳已腐敗所致。李四乃憤而向永大公司申訴,永大公司拒絕承認其所生產之鮮乳有問題,拖延數月之久,李四乃向雙方所共同居住之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申永大公司賠償李四新台幣二萬元整。此一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嗣後永大公司認為此舉影響商譽,拒絕李四之賠償要求,李四乃憤而向法院聲請執行。李四的聲請是否有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此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換言之,經法院核定之消費爭議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以之為強制執行。前述的案例中,永大公司與李四間之爭議既已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永大公司即有義務遵守該調解書,今拒絕遵守,李四即得以該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消費者保護法為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得不經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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