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髮公司代理美膚公司經銷洗髮精,但因美膚公司出廠的洗髮精在外觀上很不起眼,因此愛髮公司高薪聘請專業化學師配製五彩色液,加入洗髮精中,並改裝入精巧的玻璃瓶,因而光彩耀眼,甚獲消費者喜愛,銷路奇佳。不料有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掉髮現象,事後發現是五彩色液含有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另有消費者使用時,玻璃瓶竟自動破裂,割傷人體。消費者認為美膚公司、愛髮公司和化學師都有責任,因此依消保法的規定請求美膚公司、愛髮公司和化學師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的請求有理由嗎?
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銷商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告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有時候經銷商不免會將原商品或服務加以變更,此時若要原廠商對經銷商的變更行為加以負責,有違常理,因此消保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當經銷商改裝、分裝他人的商品或變更他人的服務時,即視為應獨立負責的企業經營者。在前述案例中,愛髮公司將原廠的洗髮精加入五彩色液,並改裝入玻璃瓶中,符合上述消保法所定義的「改裝」、「分裝」,而經改裝、分裝後的洗髮精含有有毒的化學物質,致消費者掉髮,且玻璃瓶破裂傷害消費者,因而使消費者發生損害,依消保法第八條規定,愛髮公司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美膚公司雖是原廠,但它如果能證明上述發生損害的原因是愛髮公司自行改裝、分裝的結果,與原產品品質無關,則美膚公司即可不負賠償責任。另外,愛髮公司聘請的化學師,雖是受聘實際進行改裝、分裝工作的人,但消保法規範的對象是企業經營者,而企業經營者如為團體或組織時,並不包括該團體或組織的內部職員在內,因此本案例中愛髮公司是企業經營者,化學師是該公司的職員,並非企業經營者,從而不得依消保法的規定請求該化學師負賠償責任。不過,倘若洗髮精之有害確實是化學師的故意或過失所致,則消費者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化學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銷商如將商品改裝、分裝或將服務變更,就成了一種獨立的企業經營者,如致生消費者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團體或組織內的職員,並非消保法所稱的「企業經營者」,故不受消保法拘束,但若該職員就損害之發生亦可歸責時,消費者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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