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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監察人之選任與職責


最後更新時間:2004-04-15

吉祥公司欲選任一獨立監察人可否由其法律顧問擔任之?

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後,監察人亦得由股東會自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因此,監察人不須再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同時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此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須寄發給監察人,俾便監察人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之二)

另外,監察人有一項重要職責,亦即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貨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依據上巿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如有設置獨立監察人時,為加強監督,宜由獨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獨立監察人之資格如何認定呢?目前新申請上巿上櫃之公司亦須設置一位獨立監察人,而其獨立性之審查亦與對獨立董事之審查相同,亦即須符合下列情形:

(一) 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

(二) 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三) 兼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未超過五家。

(四) 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 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2. 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東,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3. 前二點所列人員之配偶或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

4.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5.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採購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6.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此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巿審查準則補充規定」又有二項除外規定,須審查最近一年內有無下列情事:

(一) 擔任公司獨立監察人者,未於該公司輔導期間進修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每年達三小時以上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二) 申請公司全數監察人彼此間或與董事會任一成員間,具有下列各關係之一者:

1. 配偶。

2. 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

3.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親屬。

4. 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5. 關係人。

由以上之規定可以發現,獨立監察人之資格有相當多之限制,曾於選任前一年內擔任公司之法律顧問者應不得被選任為該公司之獨立監察人,以避免因曾為該公司提供法律諮詢之服務而有欠缺獨立性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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