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立自強公司與其供應商花開富貴公司之間的製造合約並無因應SARS的相關約款,有鑑於此,自立自強公司的客戶至高無上公司懷疑自立自強公司無法在SARS期間,或是下一個未知的傳染病,並確保貨源無缺,甚至質疑自立自強公司的體質及財務狀況能通過SARS或下一個未知的傳染病的考驗。自立自強公司經理為此十分困擾。
自立自強公司和花開富貴公司之間的製造合約,因為欠缺因應SARS的相關約款,可能使SARS直接衝擊花開富貴公司對自立自強公司的出貨時,亦連帶影響自立自強公司對包括至高無上公司在內的客戶的履約能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照此「情事變更」條文之規定,自立自強公司與花開富貴公司間的製造合約,如果因為SARS的衝擊,使花開富貴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而需負擔高額的賠償或擔保責任,而使該製造合約依原訂方式履行將對 花開富貴公司顯不公平者,花開富貴公司可聲請法院變更其製造、出貨之義務,或變更花開富貴公司之義務或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自立自強公司固然能透過其人脈網絡,調度資源以完成至高無上公司的需求,但這仍使自立自強公司暴露在極大的財務及商譽風險中,特別是SARS流行往往造成產業的「面」的衝擊,而使相關資源調度之難度大幅增加。為防範於未然,宜注意現行法所作的相關規定,並藉由「不可抗力」約款將相關風險有效分散。
自立自強公司和花開富貴公司之間的供應合約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依此規定,倘花開富貴公司生產線受到SARS衝擊而無法如期出貨,如果花開富貴公司生產線受到SARS衝擊被認為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亦即乙方對SARS衝擊其生產線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花開富貴公司對自立自強公司得主張免除該部分的出貨;對自立自強公司而言,亦得免除對花開富貴公司支付該部分之價金。惟SARS的衝擊究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恐有爭議,特別是SARS的預防措施、傳染途徑逐漸被揭露,乙方可能被認為未能事前預防SARS衝擊生產線,因此應負擔過失責任,而不能主張上述民法規定。惟對於下一波未知的傳染病而言,仍可能成立「不可歸責之事由」,值得加以注意。
有鑑於此,自立自強公司應考慮再予以公司的供應合約中,以「不可抗力約款」釐清「不可歸責」之具體內涵。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act of God)是指合約簽訂後,不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失或故意,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約或不能如期履行合約。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以據此免除履行合約的責任或延後履行合約,對方無權要求賠償。
不可抗力通常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災、旱災、暴風雪、地震等;另一種是社會原因引起的,如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但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國際上並無統一的解釋或標準。哪些意外事故應視作不可抗力,可由締約雙方在合約的不可抗力條款中約定。
於本案情形,倘自立自強公司與花開富貴公司的契約之間能將SARS之衝擊或影響,明確包括在不可抗力約款中,自能明朗化SARS衝擊之打擊範圍,對自立自強公司及至高無上公司而言,有助於降低營運風險。值得注意的是,倘自立自強公司與上游廠商簽訂的合約將「SARS及/或其他嚴重法定傳染病屬於免責之不可抗力事由」納入條款之一,則為避免風險集中於自立自強公司,自立自強公司應爭取將相同條款納入自立自強公司與下游客戶的合約條款之中。
不可抗力是指具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就SARS而言,於經歷過2003年春季的襲擊之後究竟是否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要件,容有爭議。但為避免風險高度集中,應盡量將廠商與上、下游簽訂合約之不可抗力約款保持一致,俾分散或轉嫁該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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