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陣子,SARS流行蔓延,有備無患公司公開張貼佈告,要求員工自我注意及檢查,倘若有任何問題,建議自行居家隔離。有備無患公司員工張小姐可能感染SARS,卻擔心影響生計而未告知有備無患公司,有備無患公司對於張小姐感染SARS一事並不知情,仍然派遣張小姐到客戶處開會,致使客戶升官發財公司之員工數人亦感染SARS,問有備無患公司是否需負擔責任?有備無患應如何應變,始得降低或免除責任?
以企業為單位控制SARS感染之風險。按公司行號往來者眾,每日進出人數不知凡幾,在SARS等屬高度警戒之傳染疾病流行之際,公司行號應制定何種措施、如何自保,即成為首要關注之點。再者,對於自己員工是否感染SARS,公司亦應詳實掌握,俾便有效掌握並控管公司整體抗煞計劃。是以,公司於SARS流行初期,即應成立「SARS危機處理小組」,整理SARS所有相關資訊,公告並充實員工對於SARS相關症狀及處理方式,研擬公司防範SARS相關辦法,統籌規劃公司所有相關作業變更,督導公司所有往來人次之體溫測量情形,使SARS對公司整體營運之影響降至最低,並作為公司確實盡力防止SARS蔓延之佐證。
對公司以外之人而言,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即屬代表公司對外從事職務上相關事務之人,因此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於是否因「從事職務上相關事務」而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認定標準非常寬鬆,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可屬本條規範對象。因此。因此,只要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關事務,而損害第三人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備無患公司員工張小姐因隱瞞病情,而導致第三人遭受感染,則係屬於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此時,有備無患公司原則上應對員工張小姐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又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以,有備無患公司如果能舉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亦可免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究竟如何始得謂對於選任或監督已善盡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乃係證明的問題。倘公司係由SARS嚴重地區(如中國大陸)聘僱員工,則公司對於選任員工是否有較嚴格之體檢措施,或於SARS流行之際,是否已由危機處理小組於第一時間公告相關防杜SARS訊息,並確實以量體溫之方式控管員工身體狀況等等處理動作,但因員工個人體質或其他以公司之地位無法控管之狀況,公司始得主張不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
公司應特別注意,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因此,縱使發生爭議時,公司握有充分證物顯示公司確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然損害仍然發生時,公司仍有可能因為受僱人無清償能力而需先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雖得於事後依同條第三項向受僱人主張求償,但公司事先之支付義務則不可免。因此,公司於盡力防止及監督員工因感染SARS而對第三人發生任何侵權行為事件時,仍應同時注意將來可能需先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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