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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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分立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1995年5月至 1998年6月間甲工商銀行與乙電子公司簽訂多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甲銀行共計貸款2,000萬元予乙公司,乙公司則提供其房產以為抵押。然乙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尚積欠甲銀行1,800萬元,並在借款期間另行設立A、B、C等電子零組件公司,註冊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法人,並於1998年10月由A、B、C之公司各出資 50 萬元,並加上其內部職工之集資,註冊成立丁電子公司,甲銀行則因向乙公司催還本息多次未果後,向人民法院訴請由乙公司及 A、B、C、丁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債務之責,是否可行?

(一)本題雖為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然爭執點為乙公司之分立行為是否有效,及分立後之企業應否分擔原企業的債務。

(二)公司分立一般有兩種形成,一為新設分立,另一為派生分立。「 新設分立 」,為一個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分列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此時原有之公司資格消滅。至於「派生分立」,係將原有之公司部分分立出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新公司,分出之公司法人資格並不以原有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為前提。本題即屬派生分立之性質。

(三)由於公司分立涉及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更牽涉政府機關對公司之監控及管理,大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列有規定,即 1、公司之合併或分立須經公司股東等作出特別決議;2、須經國務院授權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3、公司分立不能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至於保護債權人之程序,大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司分立,其財產應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若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時,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並於上述事項完成並經批准後,始能持相關證件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立或註銷登記。

(四)依目前大陸實務上有許多利用公司分立方式,簽訂分立協議達成逃避債務之目的,即將公司之重要資產移轉至另一公司,並由原公司承擔債務,或係分立為兩家新公司由其中一家取得原公司之精華部分,而另一家則剩下殘破裝備、人員等,由於大陸公司法對此損害債權人之行為並未規定,此時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為無效之規定,由債權人依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該債務人分立後所設立之所有公司同時主張權利。

(五)本題因乙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其行為應屬無效,然因大陸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此時債權人似應依前項方式適用民法通則之規定加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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