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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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0對智慧財產權有何規定?發明專利權可以由十五年延長為二十年嗎?(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最後更新時間:2003-06-27

崔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某大藥廠取得發明專利之授權在台製藥,並約定在該專利於中華民國註冊有效期間內,每年支付定額之權利金給美國藥廠。查該中華民國專利於1989 年1月1日申請註冊,依當時專利法之規定發明專利有效期間為十五年,因此崔氏製藥原打算只支付權利金到2003年12月31日止,但台灣加入WTO後配合修正的專利法是否將使崔氏製藥必須再多付五年的權利金給美國藥廠?

(一)按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為國際社會在智慧財產議題上達成涉及最廣泛的國際協定,其領域已超出與貿易相關的範疇。TRIPS在專利、著作權、商標、工業設計、產業標示、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未公開資料之保護、反競爭行為之防制、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爭端之預防及解決等等事項均設有相當規定及標準。

(二)依據TRIPS協定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會員國在TRIPS協定下必須對其他會員國的國民,就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賦予『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而此二原則所適用的項目包括了影響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範圍及使用等事項。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民待遇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惠國待遇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

(三)但TRIPS協定亦有一般例外規定,使會員國制訂及執行智慧財產權法律時有一定之彈性空間,例如為保護公共健康與營養及為促進社會經濟及科技發展之公共利益時(TRIPS協定第八‧一條)可以對智慧財產權做特別之規定。

(四)就專利權而言,任何科技領域的發明(包括製程及方法),只要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以及實用性(可供產業之利用),皆得為專利保護的對象,專利權之授予及享受原則上不得因發明地點之不同、科技領域之不同或產品為進口或國產之不同而有所差別待遇或歧視(TRIPS協定第二十七‧一條)。但若發明之商業利用將有損害:1、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2、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3、環境之情形時,WTO會員國可以拒絕授予該發明專利權(TRIPS協定第二十七‧二條)。

(五)至於專利的保護期限,依據TRIPS協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得少於自申請之日起算二十年。

(六)我國為配合WTO TRIPS協定之規定,修改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使在1994年1月21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己審定公告的發明專利案,若於我國加入WTO之日(2002年1月1曰)專利權仍存續者,就依現行法的規定保護其發明專利權,即自申請日起算由原先的十五年延長為二十年。

(七)因此本案中的崔氏藥廠將因我國加入WTO及專利法配合TRIPS協定所做的修訂,而必須多付五年的專利授權權利金給美國藥廠,因該發明專利原本將於2003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 TRIPS協定之規定與專利法之修訂,將延長到2008年12月31曰才會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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