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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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公誠有限公司欲承攬超高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大樓工程,投標文件規定簽約時須尋求殷實舖保為保證人,公誠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三遂請求其好友寶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李四幫忙,李四乃以寶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公誠有限公司作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公誠有限公司違約,超高股份有限公司乃請求寶正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寶正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公司依法律或章程均無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故該公司不負保證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容易產生流弊。由於公司為人作保很可能會因為保證而負賠償之責,甚至可能使公司之財產被查封拍賣以抵充賠償,導致公司遭受損害,故予以禁止。所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等。至於公司在票據上為背書,屬於票據行為,與此處所稱之保證行為有別,不在禁止之列。又公司可否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 ? 對此,公司法未設明文。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所以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其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故仍在禁止之列。此外,公司提供其動產為他人借款抵押之標的物,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與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之性質及所負責任相同,亦受限制。不得為保證之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其保證行為既不能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並科各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寶正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為抗辯,應有理由。超高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寶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李四請求其個人負擔連帶責任。

一、公司若有經常為人做保之必要 , 宜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章程 , 於章程中訂明「得對外保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字樣 , 即可依章程為保證。

二、公司可以票據背書或共同發票之方式,負擔背書或發票責任,以取得相近於票據保證之擔保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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