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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不使用或不繼續使用商標,當心您的商標將遭到撤銷的命運!


最後更新時間:1999-11-30

請問下列情形,註冊商標是否會被撤銷:

(一)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取得註冊商標權後,迄今一直未使用。

(二)乙公司於八十五年取得正商標及防護商標之註冊商權後,僅使用防護商標。

(三)丙公司於八十三年取得註冊商標權後一直使用該商標,惟於八十五年將其商標授權予丁公司之後,丙公司即未再使用該商標。

因為商標之註冊目的,即在於取得排他使用之權,表彰其營業之商品,因此如果商標權用權人不予使用,商標註冊即失其意義,亦對工商之發展無益,故凡是無正當理由,於取得註冊後,未曾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將構成商標撤銷之事由。惟若商標專用權人有使用其聯合商標於同一之商品,或其授權人有使用其商標,而能提出證明者,則得視為商標專用權人有使用(正)商標,而不予撤銷。

只要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標撤銷之事由發生,商標主管機關在依其職權或根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前,將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如逾期未答辯,將直接撤銷其商標權。如商標專用權人對該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所不服,可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出訴願。並且,商標專用權一經撤銷處分確定後,原則上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

(一)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則上,商標註冊後,如無正當裏由迄未行使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根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商標專用權。故本案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取得註冊商標權後,迄今一直未使用已滿三年,除非其未使用商標有正當理由,否則應構成商標權之撤銷原因。

(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若正商標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然而有使用其聯合商標於同一商品者,則例外不構成商標撤銷之原因。除此之外,倘若只使用防護商標,或者是使用聯合商標於非同一商品時,便無法認為正商標已有合法使用,而可能使正商標遭到撤銷之命運。因此乙公司只使用防護商標,而其正商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已滿三年,將遭撤銷之命運。

(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又規定,商標註冊後,雖然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但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證明者,則不構成商標撤銷之事由。換言之,商標之使用並不限制必須由商標專用權人加以使用,如果商標被授權人有使用且提出證明者,即不構成商標撤銷之原因。因此,本案雖然丙公司於八十五年將其商標授權予丁公司之後,便停止使用該商標,然而,如其商標授權之使用人丁有使用且能提出證明者,那麼丙之商標將可免遭撤銷之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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