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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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註冊之商標可別任意自行變換!


最後更新時間:1999-11-30

王甲公司再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取得「Phidias」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及潤髮、護髮乳等美髮用品,後來甲公司自行將其已註冊之「Phidias」商標更改為「菲力雅Phidias」,將其用於上述之商品加以販賣,不久即被乙公司發現甲自行變更之「菲力雅Phidias」商標,與其指定使用於美髮商品之已註冊商標「非雅Phidas」近似,故乙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撤銷甲之商標專用權。然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甲又將其已被撤銷之「Phidias」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及潤髮、護髮乳等美髮商品申請註冊而為註冊商標。請問商標審查員或利害關係人可否對甲嗣後取得之註冊商標提起評定其註冊無效?

按商標評定乃為救濟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不足所設置。註冊商標經評定無效後,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即自始不存在。那麼哪些情形可能構成評定事由?何人具有申請或提起評定註冊商標無效之資格?商標法均定有明文;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構成評定之事由包括:商標之註冊(一)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或(二)違反三年內不得註冊之事由;或(三)違反先申請註冊主義者;或(四)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註冊之事由;或(五)延展註冊不合法。至於哪些評定事由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註冊無效,哪些可由商標審查員提起評定註冊無效,亦分別規定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各項之中。

一但利害關係人決定申請評定,應依照商標法施行細則,其應檢具申請書及繕具副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不過須別注意的是,倘商標之註冊係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須於註冊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評定或提起評定無效,否則就不可以再申請或提起評定無效了。而評定程序與異議程序相同,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如經評定確定,任何人即不得再就同一個事實、證據及理由申請評定。

甲公司自行將已註冊之商標「Phidias」變換為「菲力雅Phidias」商標,使用於其美髮商品致與乙公司之使用於同一之美髮商品「非雅Phidas」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經乙公司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甲之「Phidias」商標專用權,並經商標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撤銷甲之商標專用權,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甲之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後,即自八時五年六月八日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因此甲於受撤銷處分之日起未滿三年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時,又申請「Phidias」商標之註冊而未被發現,則乙可以利害關人之身分,以甲之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為由,向經濟布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甲之註冊商標無效或由商標審查委員提起評定註冊無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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