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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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創作到底是不是公司財產?


最後更新時間:1999-11-30

阿鴻在一家機械製造公司上班,因為興趣的關係,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在家裏進行機械的改良與構思,星期假日有時會利用工廠的機具實際製造新的機械。之後阿鴻發明了一個新的機具,可以將工廠原有生產設備的產量,提昇百分之三十以上,準備像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老闆卻跟阿鴻說,你利用工廠的設備來完成這個新機具,而且你又拿公司的錢、受公司的培訓,這個專利技術應該是公司的才對。到底這個專利權是屬於誰的呢?

阿鴻是利用下班的時間自己進行研發工作,並非受老闆的指示去完成發明,假如當初公司請阿鴻來上班的時候,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依專利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屬於非職務上之發明,專利權屬於阿鴻所有。不過,阿鴻所完成之發明,是利用公司所習得之技藝,而且利用公司的機劇作試驗,依專利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公司享有支付合理報酬,於公司內實施該發明的權利。因此,並不是像老闆所說的,所有權利都歸公司所有,阿鴻可以據理力爭,要求老闆若要在公司內實施其發明,應支付合理之報酬。假如要避免類似的建議,筆者建議中小企業再聘請員工時,要訂立書面契約,在契約裏面明文規定不論是不是在上班時間,只要是與員工所從事的工作相關,利用公司資源、經驗所創作的智慧財產權,都是屬於職務上的發明,這樣可以避免員工和公司間的摩擦。

專利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修正時,為釐清僱主與受雇人間,有關發明權益之分配,區分受雇人之職務上之發明與非職務上之發明而異其法律效果,筆者簡單介紹如下:

一、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是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依契約之約定或雇主之指示,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中,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而言。受雇人有職務上發明或創作之情形,由於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做者,而且其不論該研究開發是否成巧峖b市場上是否被接受,受雇人均可取得工作之報酬,亦即開發之風險與市場之風險均由雇主負擔,因此對於雇主之權益就必須多予以考慮與保障,而是雇主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而受雇人享有姓名表示權,雇主並應於原有之薪資外,另外再給受雇人獎勵之報酬。

二、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非職務上之發明,依是否利用雇主之資源或是經驗所完成者,可以再區分為二種,若未利用雇主之資源或經驗,則所有有關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利,包括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姓名表示權,均屬受雇人所有,但是受雇人有通知雇主,告知創作過程之義務,雇主若有異議時,應於受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否則即不得再主張該發明為職務上所完成者。若利用雇主之資源或經驗,則上述權利雖仍屬受雇人所享有,但雇主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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