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位於台北市,王麗玲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專為該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也就是仲介經紀人。
依據王麗玲與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所簽訂的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王麗玲若自該公司離職,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之同意,不得從事與該公司同類性質之業務,否則王麗玲應賠償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由於王麗玲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自該公司離職後,馬上任職於位於台北縣的安家房屋仲介公司,從事同類性質之業務,而且未得到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之同意,因此,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便向王麗玲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本案例中,王麗玲與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受僱人王麗玲於在職期間內,為僱用人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處理不動產之仲介業務,並且如果王麗玲自該公司離職,於離職後三個月內,未得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之同意,不得從事與該公司同類性質之業務,這種約定一般被稱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條款。然而,大西洋房屋仲介公司是否可以禁止王麗玲於離職後,從事與該公司同類性質的業務嗎?這種競業禁止的契約條款在法律上有效嗎 ?
這種競業禁止的契約條款,在實務上使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離職員工利用所知悉之公司機密與公司競爭,依據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皆會被法院認定是有效的,但是因為競業禁止的契約條款,將會限制王麗玲憲法上所保障的工作權,因此我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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