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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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歸「出資人」所有 ? 還是歸「受聘人」所有 ?


最後更新時間:1998-05-30

善美食品公司為減輕研發成本,決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冷凍豆腐的保鮮技術改良計畫,以專案委託研究之方式,由善美食品公司出資,委託某大學食品營養系的劉金平教授從事研究改良,而研究成果將由劉金平教授提供善美食品公司,用來做為改良該公司冷凍豆腐的保鮮技術。

由於該研究成果使得冷凍豆腐的保鮮技術獲得重大突破,因此善美食品公司的冷凍豆腐,在市場上比其他品牌可以維持更長時間的新鮮度,深獲消費者的喜愛。

但是不久後,善美食品公司卻發現劉金平教授竟然將該研究成果,又授權給聯強食品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之冷凍豆腐的保鮮技術上,和善美食品公司的冷凍豆腐相競爭,善美食品公司憤而控告劉金平教授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

雙方當事人間之聘僱關係,如果不是僱傭契約,而是委任契約,亦即由出資人出資委由他人從事研究開發,則對於研究所得之營業秘密,雙方得於契約中約定,該營業秘密之所有權屬於何方,如果有此約定,便按照約定之內容,決定營業秘密所有權之歸屬。

但如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並未有此約定,則受聘人於受聘期間內研發所得之營業秘密,依法應歸受聘人所有。但是出資人在業務上對受聘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享有「使用權」,出資人無須獲得受聘人之同意,便可使用該營業秘密,也就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授權」。

本案例中,劉金平接受善美食品公司之委託,由善美食品公司出資,劉金平負責從事該公司冷凍豆腐保鮮技術的改良研究,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而讓研究所獲得之營業秘密的所有權,應歸於出資人善美食品公司所有,或是歸於受聘人劉金平所有,可由雙方當事人事先於委任契約中約定。

但是,由於本案之當事人事先對此並未加以約定,所以依法該冷凍豆腐的保鮮改良技術,應歸受聘人劉金平所有。不過,善美食品公司可以在其業務上使用該項改良技術,並且無須獲得劉金平的同意,但是這種法定的強制授權,並無專屬性,也就是說,劉金平方可再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因為劉金平為該項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人,他可以再授權聯強食品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而聯強食品公司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完全依劉金平與聯強食品公司的授權契約的約定。因此,劉金平授權聯強食品公司使用該項冷凍豆腐保鮮的改良技術,並無侵害善美食品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言。

至於出資人在本案的情形下,依法有權使用受聘人所有的營業秘密,是否須要支付合理之報酬 ? 營業秘密法中並無明文加以規定,但因出資人已提供資金,作為研究開發主相當代價,所以出資人可以不須再支付報酬,便可無償使用該受聘人所有的營業秘密。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這種對於出資人的法定強制授權,因為不是專屬授權的性質,受聘人仍得以其為營業秘密所有人的身份,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該項營業秘密,原出資人並無反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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