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貴賢任職合興塑化公司期間,曾擔任該公司橡膠抗臭氧化劑廠之生產主任,因其職務上之關係,曾有機會取得該公司各項生產工程之資料與圖樣,所以得以知悉該公司製造橡膠抗臭氧化劑之獨有最新技術與生產秘訣。
不料,陳貴貿於民國八十七年自含興塑化公司離職後,與友人合組強弓企業公司,將合興塑化公司上述之生產技術與秘訣,用來製造相同之橡膠抗臭氧化劑,並在市面上銷售,而與合興塑化公司之產品競爭。
合興塑化公司發現後,主張陳貴賢與合興塑化公司之僱傭契約中,曾約定陳貴貿於受僱期間或於離職後,皆不得洩漏或為自身利益而使用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合興塑化公司主張陳貴賢離職後之行為顯然違反營業秘密法。
本案例之受僱人陳貴賢與僱用人合興塑化公司,雙方曾約定陳貴賢於受僱期間或於離職後,皆不得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合興塑化公司所有的營業秘密。這種約定,一般稱之為「保密合約」或「保密條款」。
因為陳貴賢與合興塑化公司簽有保密合約,陳貴賢不得洩漏或為自身利益而使用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不但在職期間內有此保密義務,離職後也有保密義務。
然而,陳貴賢保密之對象,必須是屬於合與塑化公司所有的營業秘密,陳貴賢才有保密的義務,如果不是,陳貴賢就沒有保密的義務了。合與塑化公司主張陳貴賢違反保密義務,就必須舉證證明陳貴賢所洩漏之資訊,為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合興塑化公司首先必須證明,製造橡膠抗臭氧化劑之生產技術是該公司所獨自擁有,而不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的。強弓企業公司生產橡膠抗臭氧化劑之製程,經鑑定機關鑑定,雖然與合興塑化公司之製程相同,但是該項產品之製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見諸美國過期之專利文獻,應屬公開之知識,或公開之技藝,任何人皆可以由其他途徑習得該項技術,故已非合興塑化公司之營業秘密,因此,陳貴賢對於該項技術即不須再負任何保密義務了。
依據上述分析可知,陳貴賢所使用之技術資訊,既然已不是合興塑化公司的營業秘密,當然沒有違反他對該公司的保密義務,故沒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可言。
在營業秘密的案件中,法院經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原告與被告之產品是否相似,如果鑑定兩者之產品相似,則會進一步判斷被告所使用之生產技術,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如果兩者生產技術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便無法成立。
依據有關營業秘密的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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