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華、正宏與少清是大學時代資訊系的死黨,畢業以後就自組工作室,以為人撰寫程式及做電腦程式維修為業。「Smart Pro」是三人合力完成的商業管理軟體。一日,家華開連鎖乾洗店的遠親知道家華的工作室有這套軟體,便要求家華幫其安裝在各連鎖店,並根據乾洗店的特性對程式作一些修改,家華的遠親因此給家華一個大紅包,作為謝禮。正宏及少清後來發現Smart Pro被用在未經授權的乾洗連鎖店,才知道是家華擅自作主的結果。一怒之下,決定控告家華侵害著作權。家華認為他也是Smart Pro的權利人之一,為何不能自行決定要授權給誰 ?
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 :「兩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據此規定,共同著作必須創作人有共同創作的意思,而且所完成的創作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也就是無法分開單獨利用。例如,兩人共同譜一首曲子。本案例中,家華、正宏與少清共同完成一個電腦程式Smart Pro,此單一的程式,無法分別個人創作的部分而獨立利用,故Smart Pro為家華、正宏與少清之共同著作。各共同著作人對共同著作之應有部分(持分),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依著作人間之約定而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而定,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使用報酬分配之問題,如無特別約定,應按各共同著作人之持分分配。
依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本案例中,家華朱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即擅自將Smart Pro授權給其遠親使用,已經違反前述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而且,家華的遠親僅給予家華一個紅包作為象徵性的報酬,可能與使用該著作正常授權之價格相去甚遠,因此,即使家華事先徵詢正宏與少清的同意,正宏與少清亦得以報酬過低而拒絕。所以,家華主張自己是共同著作人之一,有單獨授權的權限,其實是錯誤的。
為了避免共同著作的利用,每次都須經過全體著作權人同意的麻煩,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特別規定,共同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關於共同著作,一般人的印象,都認為共同著作人可各自單獨行使權利,實則不然。尤其在公司與員工或外包廠商約定就完成之著作為共同著作人時,最好就容陶瞈W利用之情形加以明文約定,以避免共同著作人互相牽制之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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