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轉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食品製造、買賣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資本額五百萬元,公司章程對轉投資隻字未提,歷年業績平平,無甚獲利。公司董事見國內股市大漲,認為此時投資股市,必可獲利,對公司營收將大有助益,董事會乃一致同意,將公司資本三百萬元投入股市。不料,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國內股市連番下挫,天轉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虧損累累。此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且持股時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否請求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請求董事賠償公司因轉投資所受之損害 ?
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提升投資意願,鼓勵公司多角化經營,並發揮其潛力,公司法乃准酗膝q為轉投資。所謂轉投資,指一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但為使公司能依章程規定,運用其資本,經營章程所記載之事業,以符合公司設立之目的,並達向公眾宣示之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公司法同時對於公司轉投資加以限制。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種類之公司,均不得為無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以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 如准酗膝q因投資而負無限之連帶責任,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乃特設此一限制規定。此外,倘公司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則因有限責任股東,只對公司之債務負間接且有限之責任,較不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故公司法就此末予設限。然而,若未經股東同意,而對投資總額不加限制,則公司財產將被移用於非公司事業之他途,使公司資本所蒙受之風險,大於股東預期其出資所受之風險,將有害股東之權益,故公司法要求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是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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