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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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 ?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張強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展新電腦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展新電腦公司雇用張強時並沒有特別約定張強任職公司期間所設計完成的程式,著作權應歸屬於公司。張強工作不久後,認為自行創業發展較好,於是辭去展新電腦公司的職務,自組公司,並將任職展新電腦公司期間所創作完成的幾套程式,改以其自己公司的名義販賣。展新電腦公司認為,這些程式是展新電腦公司花錢雇用張強設計的,著作權當然是展新電腦公司的,於是控告張強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張強則認為程式是他寫的,哪來侵害的問題。到底這些電腦程式的著作權是誰的呢 ?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案例中張強與展新電腦公司間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問題,縱使該電腦程式是利用展新電腦公司的資源,在展新電腦公司的企劃下,由展新電腦公司支付張強薪資所完成,依現行著作權法,張強仍為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惟依前述條文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因此張強雖然是著作人,但依著作權法享有重製、改作等各項著作財產權者為雇用人,即展新電腦公司,所以張強將其所設計電腦程式重製,並以自己公司名義販賣,已侵犯展新電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導致展新電腦公司的損失,故須對展新電腦公司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

八十七年一月修正著作權法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原規定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該條款自八十一年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之困擾,雇用人投資策劃完成之著作,卻可能完全無法享有著作權,與一般社會通念頗不相符,各界要求修正之意見頗眾,多認為依該條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當然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將嚴重影響各界投資研究發展之意願,乃為此次修正。 類似的情況也發生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依照現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得以契約約定叫出資人為著作人。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之情形,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出資人或受聘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雖然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歸屬之問題已有較合理之規範,但雇主或出資人為免爭議,仍宜以契約方式明定著作權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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