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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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朦朧霧朦朧


最後更新時間:1999-05-30

環保單位檢舉後,某日環保單位人員以目測判定其工廠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超過20%累積達五分鐘。試問︰1.該一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行為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2.如經環保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時如末完成改善,應負之責任如何 ?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

環保機關檢查人員於從事空氣污染之檢查時,所得採取之檢查方式,依修正中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得採用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官能檢查包括(一)目視及目測,而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此外,讓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故而檢查人員如係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而污染源排煙超過法定標準以上,且一個小時內超過三分鐘以上,自得依法加以處罰。此外,事業亦不得主張工廠正從事維修測試並未生產作為免責之藉口。

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環保機關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其處罰之起算日依修正中之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或自查驗日起算。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如末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同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故而環保機關如指定期限命令阿勝限期改善,而阿勝置之不理,於指定期限屆滿後,環保機關得按日連續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罰鍰,處罰相當嚴厲,阿勝宜儘早完成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亦禁止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故而露天燃燒事業廢棄物、從事塗料生產於粉末調配作業過程中,及從事合成樹脂嬤蒚s造,於壓型及修邊過程中,如欠缺有效防制設備,均足以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依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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