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公司與員工簽立團體協約,約定無論公司業務狀況營虧如何,每年於農曆春節前,公司均會加發員工二個月薪金作為年終獎金。阿發於農曆年過後旋即向公司辦理退休,並堅持公司應將年終獎金列入退休金計算標準內,試問理想公司是否應將該年終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標準之「平均工資」內 ?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獎金以外之給與。而所謂「獎金」乃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民Z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依目前司法院研究會決議的見解,傾向於認為因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既已明訂春節節金、年終獎金均非工資,因此,縱有團體協約約定每年發給固定的春節節金,亦不得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因此,阿發的請求恐怕是沒有理由的。
由上述分析可知,年終獎金或春節節金縱經訂明於團體協約中係每年固定發給者,因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既已明訂春節節金、年終獎金均非工資,因此,依照目前實務的認定,傾向於認為團體協約所明訂例常性發給之春節節金、年終獎金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標準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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