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梅今年夏天剛從學校畢業,最近從報紙上新找了一份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通過公司主管面試後,第一天上班,公司人事部主任要她簽署--份約定書,該約定書上言明,小梅如於任職中結婚即應無條件辭去該職。小梅想,反正先上班再說,便毫不考慮的簽署了該紙同意書。工作了五年以後,小梅喜孜孜的準備結婚,正忙著在公司發喜帖時,卻被人事部門告知,依照小梅於受僱之初所預立的辭職同意書,此時小梅應該自動辭職。
早期很多公司因顧慮女性員工婚後無法全心投入工作或基於其他種種的理由,於僱用女性員工之初,都會要求她們預立如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此種結婚退職制的法律效力,就法律上的解釋而言,應屬無效。因為結婚退職之約定,並不是單純的民法上所謂附有解除條件(註)之勞動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辭職即發生效力。反之,依照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況且,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基本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所保障。因此,雇主要求女性員工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同意書,不僅違反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且尚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讓項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為已違背了我國的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註)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係指契約之效力因所附條件之發生而失去效力。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雇主如主張結婚是勞動契約的解除條件,如女性員工一結婚,解除條件即成就,勞動契約因此消滅 ; 此種主張其實是一種迂迴規避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關於終止勞動契約等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因此,依法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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