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昌係日新公司員工,某日阿昌於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嚏A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死,阿昌之妻與肇事司機達成和解,取得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日新公司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日新公司以 (一) 阿昌之死亡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致死 ; (二) 縱使屬職業災害,但在公司給付補償金後,原可請求其妻讓與對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妻既已自肇事者取得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已超過該勞工之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為由拒絕給付。試問,日新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之用嶽优q,如公司供應擢I並規定員工均應在公司內用嚏A則擅自離開公司在外用壑妊狺u發生車補死亡,應不屬職業災害。反之,如公司末供嚏B員工得自行外出用嚏A則勞工如非擅自離開公司在外用嬰茼]發生車禍死亡,自屬職業災害。
前述案例中之勞工阿昌對肇事司機請求賠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對公司請求賠償則是基於勞動關係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為請求,兩者之意義及性質在法律上並不相同,因此,肇事司機並不得向勞工請求讓與其對公司之請求權 ; 相同地,公司亦不得請求勞工讓與其對司機之請求權。因此,前述案例中之肇事司機縱已為賠償,公司仍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向阿昌補償。
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因執行職務或因工作關係而發生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並非僅限於所謂的職業病,需要特別注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條規定因讓與請求權所得讓與之標的,係以基於該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限,若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特殊關係所生請求權,則依法並不得讓與。因此,雇主並不得因勞工已受肇事者賠償而拒絕勞工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