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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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兢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萬歲公司以製造生產高科技分子儀器為業 , 以高薪僱用張阿采為研發部門高級研究員 , 某日另一家同為研發高科技分子儀器之外商公司表明欲以高薪重金禮聘張阿采到任新職。不過 , 張阿采離職時 , 萬歲公司欲出示當初張阿采簽署之工作契約 , 該契約明訂有「員工離職後兩年內非經公司同意 , 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 , 否則需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條款 , 要求張阿采賠償。試間 , 萬歲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

勞工於受訓前與雇主簽約承諾受訓後服務年限 , 如勞工事後主張該服務若干年之約定違反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原則 , 依照通說之看法 , 如該約定年限在合理範圍內 , 於法既無禁止之規定 , 亦無違背公序良俗 , 因此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 該項約定應仍屬有效。至其約定之賠償金額 ,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 如約定金額過高時 , 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之。在前述案例中 , 應視小薇與大大航空公司間約定之服務年限與受訓期間之比例是否合理 , 以及勞工所得與公司所受損害間是否相當 , 作具體的衡量 , 以判斷航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鉅。

約定勞工受訓後服務年限 , 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的見解 , 此項約定在實務上認定係屬「定期契約」 , 勞工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僅能於三年後終止契約 , 若未滿三年而終止 , 自應依約賠償雇主的損失 ; 至於服務年限究竟應以多久為合理 , 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 若雇主要求賠償金額過高 , 因其性質屬於違約金之約定 , 法院得視情況酌減。一般而言 , 法院係以勞工所得與公司所受損害間是否相當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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