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發創意設計公司總共有十名員工,假設每人每月工資均為三萬元,十名員工中有五名於已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前早已在大發公司服務,另五名係於94.7.1後始聘僱。勞工退休金新制公佈後原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的五名員工認為新制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較有保障,不必一輩子待在同一家公司,因此考量後皆選擇適用新制。假設此五人選擇新制前之年資均為五年,試計算雇主每月應為此十名員工提繳多少退休金?如果資深之五名員工決定仍然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每月應提撥多少退休準備金?
此案例不同之處在於時間點橫跨新舊制,並且員工之條件不相同。本案例中的員工一共有十人,但其中五人為資深員工,另五名為新制實施後才聘僱之員工。因此大發公司要如何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先就此兩種類型之勞工分別計算之後再相加總和,始為大發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
一、當資深員工全選擇適用新制之規定時
(一)、新聘之五名勞工部分:
此五名新進員工,係在民國94.7.1後始聘僱,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新制施行後始就業之勞工,依法均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如條例施行前即已就職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資深勞工一樣可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因此,此五名新聘員工只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則雇主僅需依照新制之確定提繳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之個人帳戶,如以最低之確定提繳率員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為計算,雇主每月應為此五名新進員工各別提繳一千八百元,五名共需提繳九千元,
即 30,000元×6%提繳率×5人=9,000 元
(二)、資深之五名員工部分: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由於此五名資深員工選擇新制之適用,五人之前之舊制年資依法仍得予以保留。故此五人之工作年資計有五年之保留年資與選擇新制後之新制年資。故雇主應為此五名員工每月提繳之金額如下:
1.新制下之工作年資部分,因為選擇適用新制,所以大發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最低應要為此五名資深員工提繳之金額為每人一千八百元,總共九千元,
即 30,000元*6%提繳率*5人=9,000 元
2.此外由於五名資深員工尚有適用舊制之保留年資,因此為了支付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中退休制度或本條例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用,並保障勞工之舊制保留年資確實能獲得退休金之給付,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檢視該條規定,所謂五年足額提撥並非要雇主結清年資,只是要雇主仍然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計算該部分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提撥率,在五年內仍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舊制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而此條文中按月「足額」提撥之規定,參照該條立法說明,「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不足』,應另行籌措經費支應之」,表示雇主得按舊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彈性提撥率之範圍內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即假如計算出結果為百分之二(彈性提撥率為薪資總額之2%至15%)較適當時,亦可只先提撥勞工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作為退休準備金,如將來實際上有不足之處,再另行補足,並不是要雇主真的要計算到足額。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此罰責是處罰未連續提撥,並非處罰未足額提撥,因為提撥多少比例之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自己精算得來,因此雇主只要依法按時繼續提撥即可。
因此假設計算出來以提撥勞工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為宜時,每月雇主總共還要提撥三千元作為退休準備金,
即 30,000元×2﹪提撥率×5人=3,000 元
則(一)加上(二)的結果,雇主每月為十名員工共需提繳一萬八千元之退休金,並要在五年內每月繼續提撥三千元之退休準備金。
二、當資深員工全選擇適用舊制之規定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在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如果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視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如果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所以,先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於評估各項條件後認為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退休制度之規定較為有利時,仍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部分之規定。故針對選擇適用舊制之部分,大發公司僅需依照勞動基準法關於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按月提撥即可,如以計算出之提撥率為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二為例,本案中之大發公司需為此五名資深勞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每人每月六百元,五人共三千元。
由前開說明可知,當資深員工全選擇繼續適用舊制之規定時,雇主每月需要為選擇舊制之五名資深員工提撥三千元之退休準備金並且要另五名新聘員工提繳九千元之退休金。
在舊制保留年資的部分,雖然雇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需按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惟由於實際上計算困難,又無十分明確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實際上認為只要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繼續在薪資總額之2%至15%範圍內提撥即可,無法確實計算足額之金額為多少,因此雇主於繼續提撥後僅需待將來勞工請求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實際發生不足時,將不足額之部分補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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