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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下資遣費之數額如何計算?


最後更新時間:2005-03-30

老王自民國95.1.1至成功科技公司任職,惟正逢市場景氣不佳,於98.12.31日被成功科技公司資遣,若老王遭資遣時平均工資為五萬元,請問其可請求多少資遣費?

由於老王於新制開始實施日(94.7.1)後甫到職,因此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老王被資遣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由雇主按該勞工新制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發給,最高以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限。

本案例中,老王於民國95.1.1至成功科技公司任職,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其在民國98.12.31被資遣時之年資為四年,故得請求兩個月的平均工資做為資遣費,共十萬元,即(50,000元×4年×1/2個月=100,000元)。

同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成功科技公司的老板應於民國99年1月30日前(即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倘違反前開資遣費發放之標準及時間者,成功科技公司的老板將被處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七條)。

新制與舊制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不一致,數額會有所不同,且在新制施行後五年內,選擇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或資遣規定之勞工仍有權利選再變更擇適用新制,所以,建議雇主要先充份使員工清楚瞭解新舊制之差別,並使其明確作出選擇,以避免日後在為相關款項之給付時,發生勞資雙方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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