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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下之資遣費如何計算?


最後更新時間:2005-03-30

老王自88.1.1至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但於93.6.30日被保險公司資遣,若老王遭資遣時未滿55歲,其平均工資為五萬元,請問老王可請求多少資遣費?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保險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老王遭資遣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前,因此本案例老王應是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其資遣費。

所謂資遣費,指當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需依照一定比例給予被解雇勞工相當之金額補償,以保障勞工往後生活不至匱乏無助。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依下列給付標準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本案例中,依照勞基法的資遣費給付標準,老王工作年資為五年又六個月,故經計算後老王可領相當於5.5個月薪水的資遣費,共計二十七萬五千(50,000×5.5=275,000)元。關於資遣費之給付時間,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所以公司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發給老王前開資遣費。

如果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未依前述給付資遣費給老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被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資遣費之請領條件一定是因雇主單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方得以適用,雇主亦因此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如果勞工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勞雇雙方係訂有定期勞動契約,而該勞工係契約期滿離職時,則雇主毋庸給付任何資遣費,但雇主不得拒絕該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此部分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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